1.注册申请的提出。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即非欧盟成员国)均可在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所有的注册申请必须通过协会提出。所谓协会“是指由相同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可以加入该协会”。另外,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视为协会:一是意欲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特定地理区域内唯一的生产者;二是该特定地理区域具有明显不同于邻近区域的特征,或者该产品具有不同于邻近地区产品的特征。如果申请注册的名称涉及跨界地理区域,若干协会可提出联合申请。根据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是来自欧盟成员国还是第三国,《510/2006号条例》对提交申请的途径作了不同规定。(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的地理区域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向该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对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在审查过程中,该成员国应启动国内异议程序,使在该国境内设立或定居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申请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该国将作出认可决定并将申请文件转交欧洲委员会以便作出最终决定。如果不符合要求,则驳回申请。(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第三国地理区域(即欧盟以外的地理区域),应提交该名称在来源国已经受到保护的证据。该申请应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交或通过该第三国的职权机关转交。提交申请时呈递给欧洲委员会的文件应以欧盟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证的上述语言的译本。
2.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至少包括: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地址。产品说明书。包括下列内容的一份单一文件:(i)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产品的名称、描述,在可能情况下还包括产品包装和标签的特别规定以及地理区域边界的简要说明;(ii)产品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地区的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联系的说明,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包括能够证明这种联系的产品描述或生产方法的特别说明。其中产品说明书是最重要的申请文件,在申请获得注册后,任何产品要使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都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产品说明书还是确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地位和作用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类似。产品说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包括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对农产品或食品的说明,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农产品或食品的原料以及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或感官特征。地理区域的界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关于符合第2条第3款之条件的说明。农产品或食品来自第2条第1款(a)或(b)意义上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证明。
农产品或食品获取方法的说明,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真实、稳定的地方性的方法;如果提出注册申请的协会提出理由证明,为确保质量、来源和监控,必须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包装的,还应当有关于包装的说明。细节资料以证明:(i)农产品或食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地域地理环境之间的联系,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ii)农产品或食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对说明书规定的遵守情况以及特别任务的履行进行监督的机关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适用于相关农产品或食品标签的任何特别规定。
共同体法律和/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所有要求。为确保使用注册标志的农产品和食品遵循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必须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为此《510/2006号条例》设有专门条款,其第11条对监控体系的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对于欧盟境内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在投放市场之前,应当由欧盟成员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和/或《欧共体第882/2004号条例》第2条意义上的作为产品认证机构的一个或多个监控机构对说明书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对于欧盟境外第三国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在投放市场之前,由该第三国指定的一个或多个国家机关或一个或多个产品认证机构对说明书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控。上述产品认证机构应当符合《欧洲标准EN45011》或者《ISO指南62》(适用于产品认证机构的一般标准)的要求。
3.对申请的审查、异议及核准注册。在接到申请后,欧洲委员会应在12个月内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510/2006号条例》的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OfficialJourmaloftheEuropeanUnion,OJ)公布申请,否则应驳回申请。自公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均可向欧洲委员会提出异议,并说明正当理由;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异议的提出有两种途径:如果该自然人或法人居住或设立于欧盟成员国境内,异议应向该成员国提出。如果异议人居住或设立于第三国,异议可以直接向欧洲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该第三国有关职权机关提出。
异议只有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才能成立:表明该注册申请未满足《510/2006号条例》第2条规定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条件;或者表明该名称不符合《510/2006号条例》第3条第2、3、4款的规定(即与动植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与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同名,或者与商标冲突);或者表明该名称对与其完全或部分同名的名称或者商标,或者对某种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些名称、商标或产品在该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公告之时已经在市场上至少合法存在了5年,或者根据异议陈述足以推断申请注册的名称已成为《510/2006号条例》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值得注意的是,欧洲委员会在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对上述四种情况中的后三项标准的审查仅限于欧盟地域范围内。如果异议成立,欧洲委员会应邀请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有关当事人应在6个月内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全部内容通知欧洲委员会。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欧洲委员会将按照《510/2006号条例》第15条第2款的程序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对该名称的正当、持续使用以及造成混淆的实际风险作出适当考量。如果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欧洲委员会将对申请注册的名称予以核准,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的农产品或食品均可使用获得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商标。来自欧盟成员国的农产品和食品在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时,必须在标签上标注“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及“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商标”,或者标注代表上述名称的共同体标志。来自第三国的农产品和食品要使用获得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标,也可以使用上述名称和共同体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