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
(1)是否为经商标局驳回的原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其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2)是否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提出;
(3)是否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4)是否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5)是否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6)是否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受理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第(4)项、第(5)项受理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驳回复审是在商标局对新申请商标审查后予以驳回的基础上进行的复审,因此在涉及相对理由的审查中,无需再次进行全面的在先商标权检索而仅需结合在案证据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在先商标与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做出判断。但是,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的禁注、禁用条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当商标局驳回决定所援引的禁注、禁用条款不够准确或全面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的基础上,仍会就是否违反相关禁注、禁用条款进行裁定。 即从某种意义上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前述规定的驳回复审案件审查遵循的是“全面”审查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前述禁注、禁用条款均应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当商标局应引用而未引用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主动依职权引用并予以驳回,如果允许违反前述禁注、禁用条款的标志获准注册,既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容易在公众中产生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影响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相关申请人而言,即使该类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其在行使相关商标权时也会遭遇法律上的障碍,日后很可能因缺乏合法性基础而被撤销,所以该类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被驳回是减少其损失、避免当事人“走弯路”的有效手段。
即复审审理的主动权在审理机构而不在当事人,审理范围不受当事人复审请求范围的限定,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也可依法进行审理。 所谓“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是指在案件进入评审审理程序时所处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申请人自身情况的显著变化、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以及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等情况。这主要考虑到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变化可能会对案件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如在引证商标转让与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或引证商标被注销、撤销等情况下,申请商标均会因不存在在先商标权障碍而获得初步审定,若以案件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基准,就有违实事求是和便利当事人的基本原则。